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晰、管理有序、监督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标原则
第一条 目标任务:
坚持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委领导,科学管理,民主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三)坚持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原则;
(五)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第二节 审判责任的主体、种类
第四条 承担审判责任的主体:院长、进入员额内的副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法官。
第五条 参与案件办理活动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应承担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庭前准备、各项记录、文书送达、卷宗管理等审判辅助岗位责任。
第六条 审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划分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违纪责任、违规责任和履职责任。
(一)法律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法办案,依据《刑法》和《国家赔偿法》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律责任;
(二)违纪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违规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官行为管理和办案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相关的管理规范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履职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岗位职责要求,懈怠履职、不当履职、恶意履职,依照相关的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审判责任按行为结果划分为差错案件责任和瑕疵案件责任。
第八条 差错案件是指在经过司法审判程序审理后,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审判执行案件中,经过审判委员会确认的案件。
第九条 瑕疵案件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件,在案件质量评查、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司法行为或裁判结果,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违反审判管理等规定,在质量、程序、效果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
瑕疵案件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反管理规定等行为在案件审结后发现,但尚不构成差错案件的;
(二)在案件质量评查或申诉审查中发现的,尚不构成依法提起再审条件的。
第三节 差错案件的认定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为差错案件,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依法被确认为枉法裁判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或曲解、歪曲、隐瞒案件事实,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差错案件、瑕疵案件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节 审判责任的追究方式与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判责任的追究方式:
通过对差错案件、瑕疵案件责任的认定,确定引发相关责任的行为性质,按法律责任、违纪责任、违规责任、履职责任分别做出惩罚、处分或惩戒。
第十三条 差错案件、瑕疵案件的认定程序:
(一)差错案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或监察室提请,审判委员会通过审查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的事由,被依法提起再审以及存在违规行为等事由,经讨论后认定;
(二)瑕疵案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发现瑕疵的,立即确认;审判管理办公室在案件质量评查、抽查中发现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
(三)诉讼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法官办案属于差错案件、瑕疵案件的问题,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监察室进行查证后属实的。
第二章 审判责任内容
第一节 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具体详见《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节 合议庭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合议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并按程序报批;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录入有关诉讼节点信息;
(十)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
(十一)承担调研和对下业务指导;
(十二)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审判长的职责
第十六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案件或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完成办案任务;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合议庭成员和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包括讨论确定案件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控制庭审流程等;
(三)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四)决定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除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回避;
(五)制作本人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
(六)按照规定提请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研究提供指导意见或作出决定意见;
(七)指导、审核、签发本合议庭所办案件的法律文书,但另有规定应由院庭长签发的除外;
(八)组织对案件的宣判;
(九)指导、督促、检查本合议庭成员审判执行工作完成情况;
(十)督促本合议庭其他成员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
(十一)指挥和协调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
(十二)组织落实本合议庭的判后答疑、息诉接访工作,处理涉诉信访案件;
(十三)根据分管院领导、庭长安排,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
(十四)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
(十五)其他与审判事务有关的职责。
第四节 承办法官的职责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开庭、询问或听证日期;
(二)审阅案件材料,指派法官助理(书记员)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主持或 指导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三)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为合议庭共同阅卷提供便利;
(四)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五)及时制作审理报告,依法、全面、客观审查分析证据,公正提出裁判意见;
(六)参加评议案件,根据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提交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书面评议意见;
(七)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八)严格遵守流程管理、审限、中止、庭审、文书、卷宗管理、审判公开、回避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审判各环节工作;
(九)及时准确录入相关诉讼信息,按照规定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督促、检查法官助理(书记员)报结案件和整理卷宗归档;
(十)做好判后答疑、息诉接访等工作;
(十一)对所承办案件的质量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
(十二)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五节 合议庭其他法官的职责
第十八条 合议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庭前准备工作,讨论确定庭审提纲;
(二)参加开庭审理案件;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四)签署裁判文书;
(五)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节 法官助理的职责
第十九条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四)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六)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七节 书记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审判管理责任
第一节 审判长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制定本合议庭审判工作计划;
(二)对本合议庭审判业务开展情况做出统筹部署;
(三)对分配至所在合议庭的案件进行内部调整,决定承办法官;
(四)指导、检查本合议庭成员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效管理、审判规范管理规定;
(五)教育培训本合议庭审判队伍;
(六)领导和指导本合议庭的审判业务调研;
(七)及时主动向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和指导;
(八)确保合议庭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九)有针对性地开展或参加院里组织的案件质量评查,形成书面评查报告,报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监督本合议庭成员遵守执行法律规定、廉洁司法规范、落实司法为民措施的情况;
(十一)参加本院审判业务工作会议,并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配合院长、副院长开展专题总结分析工作;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和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二节 入额副院级领导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进入法官员额的副院级领导应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履行法官的审判权;
(二)参加审判委员会履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权;
(三)依院长授权召开并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四)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五)统筹部署分管业务庭或分管业务系统的审判工作,制定审判工作任务计划;
(六)教育审判干部队伍,部署审判业务培训工作;
(七)确定审判工作调研方向,指导审判调研工作;
(八)对审判资源调整提出建议;
(九)受院长委托审查并报告本院有关专项工作;
(十)根据院长的授权履行以下事项的审批职责:
1、审判人员的回避和刑事案件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
2、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3、采取、变更和解除财产、证据保全措施;
4、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
5、减、免、缓收诉讼费;
6、延长审理期限;
7、行政案件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8、应当报请副院长批准的其他事项。
(十一)监督审判长、法官履行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情况;
(十二)审核、签发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副院长核稿、签发的裁判文书;对其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行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监督权;
(十三)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三节 院长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院长应当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主审在辖区内特别重大的案件;
(二)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
(三)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和决定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四)组织研究、部署审判工作指导性、方向性、全局性的事项;
(五)决定开展审判调研的方向,组织制定审判业务指导意见;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
(七)对审判资源分配做出调整;
(八)对法院队伍建设做出安排部署;
(九)定期或不定期听取汇报工作,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事项的审批职责;
(十一)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再审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
(十二)签发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院长签发的裁判文书;对其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行使建议重新合议、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监督权;
(十三)监督对差错案件、瑕疵案件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十四)监督副院长、审判长履行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情况;
(十五)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四节 审判委员会的管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依法履行办案责任、指导责任、监督责任:
(一)对讨论做出裁判决定的案件承担办案责任;
(二)听取案件汇报,监督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法官履行办案责任的情况;
(三)确认差错案件、瑕疵案件,并划分责任、确认责任人;
(四)其他与案件办理、质效、管理有关的事项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一并履行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审核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查清,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四)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合理。
审判委员会审批和审核案件,可以采取审查庭审提纲、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听取专门汇报和查阅案卷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院长、入额的副院级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核案件,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核的过程应记录在卷,全程留痕,以规范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第四章 审判责任追究
第一节 审判责任的处罚种类
第二十七条 追究审判责任的处罚种类:
(一)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构成国家赔偿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情形,追究纪律责任,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并扣罚相应的绩效考核分值,具体如下:
1、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按照《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予以扣罚相应分值;
2、受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扣罚当年全部的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
(三)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但不构成违法犯罪、导致瑕疵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暂停行使审判权等处罚;暂停行使审判权的期限为1-3个月,暂停期间不批准休年假,不安排外出,严格控制请事假,安排在岗学习。
(四)凡是被追究审判责任的人员,一律记入法官考评档案;被追究差错案件责任或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办案人员,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时一律不得进入优秀档次,并取消当年的评先资格。
(五)一年内累计被扣罚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超过其基础分值60%(含)的人员,自动引咎辞职或给予调离审判岗位等处罚。
第二节 审判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节 瑕疵案件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发当事人对公正司法产生合理怀疑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被媒体曝光、引发恶劣影响的,加处暂停行使审判权。对上述行为审判长应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相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长、入额的副院级领导审查监督中发现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扣罚相应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评查抽查、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复查中,发现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确认后,扣罚该合议庭成员相应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审判长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案件签发人、审核人承担监管失职责任,扣罚相应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法官不当履行审判职责,承担以下责任:
(一)懈怠履行审判职责,在合议庭评议中只表达意见,不阐述理由和根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恶意履行审判职责,持不同意见而只说结论不阐述理由根据,或所阐述的理由根据明显不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审判长在合议庭评议中懈怠履行审判职责,对合议庭法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予指出,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节 差错案件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被确认为差错案件,法官在办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故意或过失违反规定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的;
(五)按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或者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
(八)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
(十)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的;
(十一)伪造诉讼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文书的,或因过失导致诉讼内容错误的;
(十二)送达诉讼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毁损、丢失的;
(十四)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审判纪律或失职行为,导致执行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执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按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的;
(二)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的;
(五)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回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伪造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或者过失导致执行文书内容错误的;
(七)送达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的;
(八)因过失导致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追究差错案件办案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行使审判权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给法院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调离审判岗位处罚。
第五节 审判责任追究与处罚的程序
第四十条 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监察室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办法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室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要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室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室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干部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监察室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管辖权异议案件、不予受理案件、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执行裁决案件的办案责任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副院级领导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其审判责任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扣罚岗位目标责任考评分”的分值,与本院全年绩效考核挂钩,关于具体分值的奖惩规定参照本院《绩效考核办法》,由政治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法官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廉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办法。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O一五年十一月